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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吴成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02行初13号起诉人吴成志。2016年3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成志的行政起诉状。因其起诉材料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以书面方式告知其补正起诉材料,起诉人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1日将其补正的起诉材料提交至本院。起诉人吴成志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处罚人吴汉东在西河镇双堰村自家承包的农田边上与起诉人发生打斗,在二人相互打斗的过程中,吴汉东将起诉人打伤,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南公(西)行决(2015)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吴成志不服上述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孝感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孝公复决字(2016)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吴成志因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判(1998)孝南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宣告起诉人吴成志无罪并给予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成志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成志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晖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