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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居民。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份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0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观念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发生多次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阴历正月初九晚上,被告又无故对她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拿水果刀将她手指割伤,并用拳头击打她的头部,致她脑震荡,左食指、中指手皮肤裂伤。后她回父母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他与原告在相互了解后确立婚姻关系,虽然生活时间较短,但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说经常殴打她并不属实。2016年阴历正月初九晚,他在卧室里睡觉,听到原告在客厅里同他母亲争吵,就走了出来,当时原告拿着水果刀,情绪比较激动,他在抢夺原告手中刀子时,不小心将原告割伤。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0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影响到夫妻感情。2016年阴历初九晚,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发生争执,引发冲突,原告的左手食指、中指被水果刀划伤。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3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审慎地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也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亦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关心体贴原告,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