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冯章军与徐常莲、杨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章军,徐常莲,杨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45号原告冯章军,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常莲,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被告杨唐清,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原告冯章军诉被告徐常莲、杨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章军的委托代理人肖笃炎,被告徐常莲、杨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完达山”系列产品的销售发展,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每月19日支付。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利息36000元,2015年3月31日还本息10万元,5月28日还本息2万元,9月9日付息1万元,10月9日还本息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4897.9元,利息5846.94元,合计200744.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4897.9元及利息5846.94(还款日止,息随本清),合计人民币20074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常莲、杨唐清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本息14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完达山”系列产品的销售发展,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1.5%,每月19日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4897.9元,利息5846.94元,合计200744.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常莲、杨唐清共同偿还原告冯章军借款本金194897.90元,利息5846.94元,合计200744.8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徐常莲、杨唐清共同支付原告冯章军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194897.9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刘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