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6民初8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苏坊镇。委托代理人杨健,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苏坊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系被告刘某某表叔。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晓锋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人民陪审员 孙占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