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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81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感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68000元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9日生男孩王某甲(现随王某某生活)。2014年1月8日双方在镇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5年5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衣柜1件、梳妆台1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孩子生育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告陈述及证人徐向银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孩子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大衣柜1件、梳妆台1件,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浩军审 判 员  李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长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贵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