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春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1996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新昌县看守所服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新昌县回山镇大宅里村,趁该村404号王某甲家中无人之际,推门入内,在二楼西南侧卧室床头窃得张某所有的白色小米A2手机一只,在北侧卧室写字台抽屉里黑色包内窃得人民币19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新昌县双彩乡大安村,趁该村80号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推门入内,在二楼右侧卧室床头柜内窃得银元两枚、人民币70元。经鉴定,上述银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3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昌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交代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陈述,证人石某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终41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因犯盗窃罪服刑期间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