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凌雪英与叶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雪英,叶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57号原告凌雪英,女,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叶兴辉(又名叶天福),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凌雪英诉被告叶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兼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雪英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有在场人曾某丰证明。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兴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电话中辩称: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写欠条是写来玩的。被告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凌阿姨壹万捌仟元(18000)元每各五天还(2000)元今欠人:叶天福每五天还2000在11月16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号此据对曾某丰无关。在场人:曾某丰”。出具欠条后,被告在第二天偿还了1000元,再过一个星期左右又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与承办法官的手机通话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之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逾期利息宜按年利率6%(合月利率5‰)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天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雪英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限被告叶天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雪英借款本金15000元之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凌雪英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88元,原告凌雪英已预交,由被告叶天福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