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爱民与牛柯、夏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爱民,牛柯,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42-2号申请执行人潘爱民,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牛柯,又牛凯歌,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夏杰,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牛柯、夏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后,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牛柯每月工资收入900元,被执行人牛柯、夏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赵克伟审判员 刘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