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恽某,公司职员。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1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恽某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兴村特种钢厂门口地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季某驾驶后载朱某某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季某受伤。被告人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恽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就被害人季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结案。被告人恽某支付了被害人季某受伤后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季某的谅解。另查明,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摘抄、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恽某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朱锦燕提出对被告人恽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朱锦燕提出对被告人恽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