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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17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言行,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务工。被告张某丙,务工,被告夏某,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言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按照被告方要求,原告给付礼金54000元以及三金、衣物等。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相处,故而分手。原告通过媒人要求被告方偿还钱物,三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4000元及三金(项链、手镯、戒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彩礼实际只有20000元,且回了2000元,见面礼6000元,三金价值不知,且现在不知在哪了。被告张某丙辩称,对情况不了解。被告夏某辩称,彩礼不清楚,但回2000元是通过其回的,见面礼6000元属实,三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期间,原告张某甲按照当地的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见面礼6000元,礼金200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三金(手镯、项链、戒指),对于礼金,三被告退还了2000元。现双方对返还彩礼事宜产生纠纷,故而成讼。审理中,原告张某甲同意对三金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谈话笔录,出庭证人杨海芹、毕桂英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本地农村习俗,男方在定婚时给付女方一定礼金及礼品是一种普遍习惯性的行为,此种借婚姻之便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婚约财产关系是基于特殊人身关系而产生,但通常彩礼给付是双方家庭间的行为,故本案中的两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礼金接受人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能够认定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24000元。鉴于在此期间三被告也为此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故彩礼应由两被告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夏某返还彩礼1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给付三被告礼金50000元,被告张某乙承认只有20000元,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夏某返还原告张某甲现金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夏某负担113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