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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彬与被告郑德明、被告王春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郑德明,王春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477号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董立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明。被告:王春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俎明。原告王彬与被告郑德明、被告王春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恒辉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靓、人民陪审员刘丽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被告郑德明、被告王春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春治驾驶登记在郑德明名下的辽A166**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84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春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8元(不含被告郑德明已经垫付的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13200元、租床费400元、交通费443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郑德明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王春治开的车,我与被告王春治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治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同被告郑德明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无争议,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中含皮肤病就诊票据,但在骨科出院医嘱中未见皮肤损伤,故东城皮肤病医院票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故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未提供完税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且在查勘中原告称工资为每月2400元,故只同意按每月2400元赔偿。租床费、交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春治驾驶辽A166**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84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春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11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1378元(被告郑德明垫付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护理费2983.5元、误工费12870元、租房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另查明,辽A16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德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外,对于原告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详细写明了房屋租赁情况及单位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的居住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按城镇标准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休息诊断书等,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德明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告王春治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共同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故该车发生事故时,应由被告郑德明、王春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辽A16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德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78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医药费用为31378元。其中原告自付2378元,被告郑德明垫付2.9万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休息诊断书、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误工证明、薪资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表的工资表等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每月的误工费用,原告提供了详细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每月的误工收入情况,且主张的费用亦在所从事的行业的行业标准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每月3300元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休息、住院的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2870元(3300元/月÷30天×1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1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及郭景武的工资条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有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志佐证,其31天的护理费用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每天的护理费用,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的完税证明,其证据并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综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983.5元(35128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佐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流食或半流食的医嘱,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443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租床费400元,且向法院提供了租床费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租床费用为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医药费23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返还被告郑德明医药费7622元(1万元-237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郑德明医药费21378元(29000元-762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误工费12870元(3300元/月÷30天×117天);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护理费2983.5元(35128元/年÷365天×31);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租床费25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郑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恒辉人民陪审员  赵 靓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