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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莉娜与熊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娜,熊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01号原告郭莉娜,女。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英,女。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辉,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莉娜诉被告熊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日入职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调动至青岛品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调动至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工作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调动至青岛品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又调动至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上述工作单位都是关联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及其关联单位工作期间,在2015年6月份前,工资报酬为每月底薪3500元加业务提成,后约定2015年7月开始变更为每月固定工资48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以来,发放工资不及时,并且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2015年8月至10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单位变更时,原工作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及其关联单位工作期间,也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上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被迫于2015年10月31日与该摄影会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欠发的工资18945.58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371.93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873.77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2015年7月到10月的月工资为4500元,共欠发工资18000元。2、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应该支付,原告系2013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不到4年,经济补偿金应当按4个月的工资计算。3、原告的年休假已休,即使未休,2013年以前的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仅能支持2014、2015年的休假工资。且应按照其平均工资4000元为基数计算。当日上班的工资已经计入当月工资发放,所以仅应补发2倍的工资。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个体登记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一份,上载明负责人为熊英,注销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原告欲以此证明该摄影会馆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熊英,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被注销,因此相关责任应由熊英承担。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上载明录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解除合同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该摄影会馆在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3,青岛银行转账记录3份、交通银行转账记录6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仅发放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这8个月的工资。经计算,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数为72595.06元,平均每月为6049.59元。证据4,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2015年1月以来,个人养老、医疗、失业缴费为每月254.42元,2014年10月之前,该三项保险个人缴费是每月224.07元,该费用应计入应发工资的范围内。证据5,原告养老缴费明细查询一宗,时间是2008年3月至2015年11月,上载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由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由青岛品薇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由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由青岛品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由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欲以此证明这数年来,原告在薇薇新娘、品薇摄影会馆等单位工作。证据6,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一份,上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为刘春强、吴晓芬和青岛品薇实业有限公司,后又增加了青岛卓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为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春强。证据7,青岛品薇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结果一份,上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晓芬,股东是青岛品薇实业有限公司、吴晓芬和刘春强。证据8,青岛品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结果一份,上载明该公司法人是刘春强,股东是青岛品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晓芬和刘春强。原告欲以证据6、证据7和证据8来证明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青岛品薇服饰有限公司、青岛品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系关联单位。证据9,劳动仲裁委不予决定受理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该报告书中解除终止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中青岛银行的转账记录需要回去核实,对交通银行的转账记录无异议,但平均工资应以该6份工资发放的总金额除以6个月来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社保是由被告委托青岛品薇文化有限公司来代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3月开始原告的社会保险才由被告交纳,之前的社保交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至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也不清楚该两公司的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品薇文化公司仅是委托投保关系,且时间仅有3个月,对其公司情况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3、庭审中,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甲方)与郭莉娜(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营销管理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1日开始,劳动合同期限到2016年2月29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签字、盖章无异议,但签订合同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原告仅在合同最后签名;且该合同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一份。4、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你方称系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对此有无证据提交?”被告回答:“有申请表,但该公司已经注销,相关资料在会计处,现在会计回老家了,今天无法提交,可以庭后补交”。原告对此则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被告发放工资不及时和欠发工资,且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陈述是原告个人申请解除,与事实不符”。庭审后,被告未向法庭补交相关申请表等证据。5、2016年1月郭莉娜以熊英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欠发的工资18945.58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371.93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873.77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5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经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郭莉娜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仲裁决定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欠发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熊英作为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负责人,在该会馆被注销后,应由其个人对原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2015年7月至10月欠发工资18945.58元;被告承认欠发的数额则为18000元,两者有差异。对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数为18945.58元,对此被告应予补发给原告。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被告陈述是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被告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发放工资不及时、欠发工资、且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才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欠发工资事实已经庭审查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支付标准为按照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该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中,(1)工作年限应由劳动者提交初步证据来证明其入职时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3月起才由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由青岛品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由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又因被告认可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其委托青岛品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代投的,再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6至证据8,仅能显示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青岛品薇服饰有限公司与青岛品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股东重合的情况,显示不出该三家公司与熊英担任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之间有何种联系,不能证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与该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49.59元/月。据此计算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8148.77元(6049.59元/月×3个月=18148.77元)。3、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自2013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5年原告可享受4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应向原告补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而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对2年以内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2年以上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不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和2015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5006.56元(6049.59元/月÷21.75天×9天×200%=5006.56元);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郭莉娜工资18945.58元;二、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莉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48.77元;三、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郭莉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6.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