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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左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犍为县公安局民警在玉津镇森豪酒店门口盘查被告人左某所驾驶的无牌雪弗兰车时,在该车尾箱内发现两把疑似枪支,枪支系左某于2015年上半年购买,后经自己改装。经鉴定:缴获的两支疑似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其中送检的LSHJ151204001001JC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持有疑似两支枪支,经鉴定其中一支具有致伤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持有枪支一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