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君诉威海铭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444号原告王君。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铭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虹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君与被告威海铭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经仁、被告威海铭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原告自2004年4月起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报酬共计10076元。被告威海铭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亦同意支付。但因被告现在生产经营困难,无能力支付,待生产经营正常后将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4月起到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2月至5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10日,原告离职。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5年2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0172元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10076元。诉讼中,被告对于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10076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诉讼中,被告对于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0076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铭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君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0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