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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君仁与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杨君仁,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垚,女。申请执行人:杨君仁,男。被执行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公司)。住所地:**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士歧,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君仁与被执行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称:贵院查封、拍卖的车辆共计22台(车牌号为: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R*挂)是承租人董士歧在我公司承揽租赁的租赁物。我们之间共同签署了国金租(2013)租字第(JF*)号、(2013)租字(JF*)号和国金租(2013)租字第(JF*)号《融资租赁合同》三份,双方约定承租人董士歧向出租人国银公司申请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以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开展租赁业务,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国银公司,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中止对前述查封车辆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君仁称:法院查封的前述车辆,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上登记的都是被执行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头,查封拍卖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租赁与董士歧个人有关,与大连骏捷运输公司无关联,查封车辆仍然属于骏捷公司的。被执行人未出席听证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君仁与被执行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骏捷公司货车35台及挂车38辆。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执行人骏捷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君仁欠款4054171元,并承担欠款3804171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现调解协议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庄执字第4535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货车、挂车、轿车共计30台存放在大连轮胎厂院内。后委托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5台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款为3604260元,并对这些车辆作出裁定进行拍卖,拍卖车辆中涉及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车辆,货车6台(车牌号为: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挂车4台(车牌号为: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拍卖流拍,本院向大连古金拍卖有限公司发出停止拍卖函,现已停止拍卖。另查:被执行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董士歧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26日先后与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三份,购买了所提异议的车辆,双方以国银公司为出租人,董士歧为承租人,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精诚)为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16日、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国金租(2013)租字第(JF*)、(JF*)、(JF*)号融资租赁合同三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三份,确认上述车辆交付董士歧经营。董士歧还分别与国银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融资金额为676450元。董士歧又与骏捷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三份,骏捷公司出具挂靠/联营承诺书三份,确认上述车辆挂靠于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和挂靠协议中约定上述车辆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国银公司,现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与购车发票原件均由异议人国银公司持有,这些车辆以被执行人大连骏捷公司为抵押人,国银公司为抵押权人分别在车辆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听证时异议人称办理抵押是为了对抗第三人。再查,异议人提供电汇凭证等票据表明2013年11月21日,异议人支付营口精诚项目结算款384万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407万元,被执行人大连骏捷公司提供了购车付款凭证称首付车款及费用合计2133585元,付车贷67692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证据有:租赁合同、销售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联营承诺书、租赁物接受确认函、本院作出的(2015)庄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调解书、(2015)庄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裁定书、电汇凭证、转账对账凭证、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听证记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董士歧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等相关协议和被执行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与异议人(案外人)为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足以对抗其效力的证据,其协议和合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异议人对辽B*Y挂车辆所提异议因本院涉案查封裁定是未对其查封,故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挂、辽BYR*挂共计22台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董世玉审判员  马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