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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孔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红,孔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97号原告张晓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1565。被告孔惠民,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01X。原告张晓红诉被告孔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红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行,都系中国体育彩票代理销售者。2015年9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拿出自己的积蓄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和签下协议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随时要随时还,以每月在原告代理的体育彩票点出4万或以上的销售量所计提成对半分成,作为回报。9月份出票58000元,计提4060元,对半分成2030元。2015年10月1日又借10000元给被告。10分月出票72000元,计提5040元,对半分成2520元;11月出票108000元,计提7560元,对半分成378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出借20000元给被告,连着之前借的30000元一并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12月出票81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9日出最后一次票后,被告就再也没有来出票,打电话也不接。2016年1月2日,原告到被告南雄彩票代理店找被告,但找不到,其经营的体育彩票销售点也已转让。被告的行为实属逃避债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惠民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行,均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2015年9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提出到原告经营的销售网点购买彩票作为回报,由被告自负输赢结果。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定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保证在原告终端机打票肆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出票(购买彩票)情况进行记录,待体育局将返点金额打到原告账户后,原告再按照被告的出票量,将相应的返点金额对半进行分成,即将原告所得的返点金额的一半支付被告。协议签定后,原告即将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开始在原告彩票经营网点出票。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上述理由分别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始兴06333网点业主张晓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公元2015年12月1日于始兴”。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共计在原告经营的销售网点出票金额合计319000元,每次均由双方做好出票记录。在此期间,原告根据出票记录,在县体育局将返点金额打到原告账户后,原告遂按约定对半进行了七次分成,原、被告双方各得10955元。其后,被告再没有到原告网点出票,也未清偿原告借款。2016年1月,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到被告经营的南雄销售网点及被告家里找被告,均无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借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孔惠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被告却对借款不予清偿,其行为已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惠民欠原告张晓红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