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旭诉被告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395号原告杨旭,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男,汉族。原告杨旭诉被告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及委托代理人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诉称:被告罗文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之需,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至今未还。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文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1年12月29日在原告杨旭处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按每月2100元支付了部分月份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到70000元现金的借条一张。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计,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帐支付利息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文在原告杨旭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支付利息的银行转帐明细为据,被告向原告借到70000元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旭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付给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罗文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罗文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