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海翔、高永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高海翔,高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88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海翔,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高永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海翔、高永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高海翔、高永明偿还申请人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07543.83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8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550元,以上共计1128577.83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高海翔、高永明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高海翔、高永明名下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高海翔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房产两套,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产权证号:20××28),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高永明名下有位于中宁县某室房产(产权证号:64××74),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冻结该房产,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上述房产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被执行人高海翔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宁A×××××的车辆,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冻结上述车辆的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上述车辆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高海翔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产权证号:20××28),由于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拍卖完成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高海翔、高永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