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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141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符合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还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破裂,夫妻之间有哪些共同财产,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范坡镇徐闫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婚后在禹州市范坡镇徐闫村6组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双方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起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柳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