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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莉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莉,赵明,赵惠,李素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274号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69号。被告赵莉,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玲珑山南路4138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620501052X。被告赵明,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大家洼街道办事处海源街133号3号楼104号,身份证号码370723195709253339。被告赵惠,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玲珑山南路2689号9号楼2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码370721196005010525。被告李素霞,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赵明,身份证号码370781198706153121。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莉、赵明、赵惠、李素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被告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原告所有的土地一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元或查封被告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