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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秀芳、陈兰英等与陈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芳,陈兰英,陈艳,廖云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767号申请执行人:吴秀芳,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陈兰英,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陈艳,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廖云凯,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申请人吴秀芳、陈兰英、陈艳依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0004.48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廖云凯于2016年4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二、被执行人廖云凯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三、被执行人廖云凯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余下的4004.48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德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隆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