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史象秋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象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17号原告史象秋,男,1966年9月7日出生。被廖丽云。原告史象秋诉被告廖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其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史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丽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象秋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廖丽云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5月13日为还款日期,月利息为2%。2014年6月3日,被告廖丽云因需要现金急用,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9月3日为还款日期,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丽云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11600元,共计8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丽云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和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丽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廖丽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5月13日为还款日期。2014年6月3日,被告廖丽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9月3日为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并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丽云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11600元,共计8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丽云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史象秋表示其与廖丽云是普通朋友关系,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没有偿还过相关款项,原、被告双方就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双方对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6月3日总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在对应时间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廖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廖丽云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廖丽云欠原告史象秋7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笔5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约定的第二笔2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现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照2%的借款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丽云向原告史象秋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014年6月3日的借款,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丽云负担并径付原告。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其威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