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青富与杨念、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富,杨念,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张青富,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念,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钟勇,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张青富与被告杨念、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青富的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富诉称,被告杨念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钟勇自愿提供担保。原告通过现金给杨念,杨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青富现金20万元,于2015年4月5日归还。钟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6日按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念向原告张青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青富现金20万元,于2015年4月5日归还。被告钟勇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念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杨念向原告张青富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念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念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在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钟勇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钟勇作为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钟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青富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杨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青富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钟勇对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青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念、钟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