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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兴国与张文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国,张文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刘兴国,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国与被告张文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石有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5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张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国诉称:2007年10月4日,张文涛从其处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期限。其依约履行后,双方租赁关系延续至今。2015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张文涛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租金,否则自愿不让利。截止2015年4月,张文涛拖欠租金312962.51元。现要求判令张文涛偿支付租金312962.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文涛庭审中辩称:其与刘兴国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出货单看,并非其租赁的材料,请求驳回刘兴国的诉讼请求。刘兴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刘兴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兴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张文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文涛确认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约定的租费计算条件,如不能付清租费,不让3万元,另2014年扣件租费需要计算;证据三、钢管和扣件的码单一百零九张(码单上签字是程千胜、张华,程千胜是张文涛的岳父和会计,张华是张文涛弟弟)、结算清单一份(五页)。证明张文涛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数量,拖欠租金312962.51元。上述证据经张文涛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只认可证明上张文涛本人签名,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兴国与其存在钢管和扣件租赁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文涛未举证。本院认为:刘兴国举证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刘兴国举证的证据二(证明),虽张文涛只认可其签名,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兴国与其存在钢管及扣件租赁关系,但从“证明”的整体内容,特别是后半部分的结算内容来看,能反映双方存在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刘兴国举证的证据三中的码单无张文涛签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张文涛又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张文涛也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文涛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宏达租赁站钢管租赁费每米每天1分、扣件5厘,每年按11月计算租赁费,在总费用中让利叁万正。2014年中扣件不算租费,春节不付不让利。张文涛在该证明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2015.1.19号8点30分。”2016年1月8日,本院以传票形式要求张文涛本人于2016年1月15日下午15时到本院四号法庭接受询问,张文涛未到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文涛是否应支付刘兴国钢管、扣件租金312962.51元?关于张文涛是否应支付刘兴国钢管、扣件租金312962.51元的问题。刘兴国主张张文涛应付租赁费,其不但应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还应举证证明双方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时间。刘兴国提供了张文涛签名的2015年1月19日的一份证明,为了查清有关事实,本院要求张文涛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张文涛未到庭。从常理来说,“证明”只是证明人证明事实是否存在的文字表示,但具体到本案情,从张文涛签名的2015年1月19日的“证明”的整体内容,特别是后半部分的内容来看,只能反映宏达租赁站出租钢管、扣件租赁及租赁价格、优惠,不能反映租赁给谁、租赁数量及租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刘兴国无法证明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期间,因此本院对刘兴国要求张文涛支付钢管、扣件租金312962.51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刘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审 判 员  王国雷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