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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凤鸣、王恩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李凤鸣,王恩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井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鸣,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原审被告王恩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李凤鸣、原审被告王恩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兆麟村委会在孔国乡政府会议室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了冯雪光做了工作报告及卢文良讲话。其中卢文良讲话中第6条为:首先由村民优先承包,如放弃对外承包。2013年12月30日,兆麟村委会村委会议事记录第二项记载:圈河里、圈河南计1000亩水田承包给李凤鸣,其中好地300亩×200.00元×14年=840,000.00元,其中:河地400亩×100.00元×14年=560,000.00元,洼地300亩×100.00元×14年=420,000.00元,合计1,82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兆麟村委会出具了村民代表大会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兆麟村和李凤鸣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被告兆麟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原告李凤鸣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兆麟村水田承包合同2份,其中2013年12月31日的合同约定:“……,一、土地的面积、位置甲方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将位于本村圈河里外屯面积1000亩耕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土地方位东起东防港堤,西至3号地,北至路,南至背河。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1、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2、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经营。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4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四、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200/100元,承包金共计人民币1,820,000.00元。2、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全额交纳承包金。……”。2014年7月30日的合同约定:“……,一、土地的面积、位置甲方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将位于本村山包东屯面积390亩耕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土地方位东起高潮边,西至东防港堤,北至大壕,南至大河叉。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1、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2、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经营。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4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四、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50.00元,承包金共计人民币796,500.00元。2、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全额交纳承包金。……”。原告已按合同交纳了承包费用。2014年4月10日,被告兆麟村委会、讷河市孔国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了种粮大户核实证明,原告将承包合同中的1000亩土地做为抵押物抵押给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国信用社,讷河市孔国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另查明,原告承包的1000亩水田在兆麟村土地中质量最差,兆麟村村民无人承包。再查明,本案争议的70亩土地是原告承包合同承包内的土地。被告兆麟村委会将该7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王恩付耕种,因被告王恩付未交纳承包费,二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2015年,被告兆麟村委会发包土地价格为每亩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兆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前,被告兆麟村委会于2012年3月2日在乡政府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大会讨论通过了“首先由村民优先承包,如放弃对外承包”的承包方案,从孔国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种粮大户核实证明中可知,原告承包兆麟村土地取得了乡政府批准。原告承包的1000亩土地因土地质量差、本村村民无人承包,经兆麟村委会2013年12月30日会议决定承包给原告耕种,会议通过了承包期限及土地承包价格,因此,被告兆麟村委会辩解合同承包期超过3年、承包价格过低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兆麟村委会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被告王恩付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恩付按2015年土地承包费价格给付经济损失2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兆麟村委会虽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王恩付70亩,但因被告王恩付未交纳土地承包费,从而解除了该7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被告王恩付耕种原告承包土地,未经被告兆麟村委会许可,因此,被告王恩付的侵权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兆麟村委会无关,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兆麟村委会承担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恩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李凤鸣经济损失款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凤鸣对被告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预交受理费1,8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王恩付负担。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村集体利益,依法自始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凤鸣的诉讼请求。针对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李凤鸣答辩称:土地对外发包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也经过乡里审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王恩付答辩称,同意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李凤鸣与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王恩付耕种了李凤鸣承包地范围内的70亩土地,侵犯了李凤鸣的承包经营权,李凤鸣要求王恩付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恩付按照土地承包费的价格给付李凤鸣损失并无不当。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法院确认其与李凤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综上,兆麟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