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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费根发与相爱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根发,相爱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初2261号原告费根发。被告相爱琴。委托代理人赵龙祥,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原告费根发与被告相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相爱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相爱琴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高邮市××镇,本案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即广陵区,被告住所地为高邮市。现被告相爱琴申请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相��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