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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桂鸿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渊,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组织周明荣(已因本案被判刑)、周某、蒋某、徐某等人在其租赁的本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组装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并交由他人出售牟利。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抓获周明荣,并查获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784部(其中note3成品手机190台、三星s4成品手机594台)以及手机半成品470台、电焊机3台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星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624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对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其销售翻新手机的价格是根据市场价确定的,为170-180元每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认定在25万元以下;1、本案中的被告人生产的手机均以170-180元每台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记录的账本可以体现,被告人聘请的员工吴某也证实手机是以170-180元价格出售;2、被告人所生产的手机的买家李某乙、洪某可以证实他们从被告人处购买的手机价格为170-180元;3、本案可以查清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不应当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成立自首;三、本案另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是初犯,涉案的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不大,获利更是极其轻微,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不大,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出货退货明细本,用以证实涉案侵权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组织周明荣(已因本案被判刑)、周某、蒋某、徐某等人在其租赁的本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交由他人出售牟利。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金港豪庭a栋9e抓获周明荣,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784部(其中note3成品手机190台、三星s4成品手机594台)以及手机半成品470台、电焊机3台等。经鉴定:上述784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0624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缴获的涉案手机、手机配件的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的复印件、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蒋某、徐某、黄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洪某、吴某、同案犯周明荣、民警徐某、冼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手提电话)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根据同案犯周明荣的生效判决书,周明荣在一审庭审阶段与在侦查阶段就涉案两款手机销售价格的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周明荣及辩护律师所主张的供应/采购合同、送货单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以该合同、送货单中的销售价格作为本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所提交的出库单自身存在瑕疵,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出库单的签收人李某乙、洪某作为本案证人,虽证称从周明荣处交接过涉案手机,但无法人提供购买涉案手机的任何交易凭证;证人吴某虽曾证称其不清楚谁负责销售,但被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销售价格大概160-180元每台,都是听说的,是工人之间传来传去,但生产线的工人却无法证实涉案两款假冒手机的价格,吴某关于实际销售价格的传来证言,无法查明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某甲投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出货退货明细本,该明细本记载的每日销售手机数量仅为几部至三十余部,而生产线工人证实每日组装假冒三星手机的生产量为数百部,明显与明细本记载的数量不符,另外被告人李某甲在周明荣案审理期间曾委托其妻子向司法机关提交的出库单所载明的销售情况在明细本中均无记录,故该出货退货明细本真实性存疑,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784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06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