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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90号原告: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志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名为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无责任感,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现由双方父母给付。现双方已分居3个月,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原因并努力改正不足,其夫妻关系应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