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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荣坤与陆召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坤,陆召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085号原告郭荣坤,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召鹏,职业不详。原告郭荣坤与被告陆召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坤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坤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秋季,被告在内蒙古东胜煤炭大厦承揽外墙装修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直至2016年2月17日才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召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召鹏因在内蒙古承揽装修工程,雇佣原告郭荣坤为其干活。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荣坤为被告陆召鹏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款的数额,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郭荣坤要求被告陆召鹏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召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荣坤劳务费7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召鹏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