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喜姐、)韩(拴)栓保等与韩同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姐,)韩(拴)栓保,)韩(拴)栓林,韩小小,韩素香,韩素绢,韩同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拴)栓保,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拴)栓林,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同起,农民。委托代理人盛香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喜姐、韩(拴)栓保、韩(拴)栓林、韩小小、韩素香、韩素娟等六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姐、韩(拴)栓保、韩(拴)栓林、韩小小、韩素香、韩素娟和被上诉人韩同起的委托代理人盛香荣、卢志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韩(拴)栓保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月1日,韩进中(已故)与南龙岗村委会签订《南龙岗村河滩开发治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显示村委会将河滩地11.55亩发包给韩进中开发治理,栽植梨树,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44年1月1日,每年收取韩进中承包金924元(合每亩地80元)。韩进中称2000年前后,韩同起找到韩进中,让韩进中给他一部分地,当时韩进中让韩同起种了其中的2亩,没约定转包期限,韩进中何时耕种,韩同起何时交回。2012年韩进中要收回土地,韩同起不交。韩同起对韩进中上述说法否认,称系合伙承包。证人贾某甲以个人或村委会名义三次出具证明,证实韩进中、韩同起及王会明、韩同锁四人是合伙承包。法院原审时已对其进行了核实。本次庭审证人贾某甲出庭作证时虽称村里承包时是韩进中包的,一开始是他自己种着,种几年不清楚,但也未否认四人的合伙关系,认可其出具的几次书面证言,仅是对股份不清楚,因为当时他是社员,不是村干部。法院对韩进中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加盖行唐县南桥镇南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书面证明进行了核实,支书彭建良对“2014年以后承包费均对韩进中收取,对上述承包地块村委会只认可韩进中。对其它别人一概不认可”否认,其称是韩拴保(大保)私自加上去的。另查明,韩进中于2015年3月14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王喜姐、其子女韩拴保、韩小小、韩素香、韩素娟、韩拴林。韩进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1月1日韩进中与南龙岗村委会签订的《南龙岗村河滩开发治理承包合同书》一份。2、2014年5月10日加盖行唐县南桥镇南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南龙岗村河滩开发治理承包合同书,河地11.55亩,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到二零四四年一月一日归韩进中。证明人彭小社、贾某乙、彭玲芬。3、2000年1月10日加盖行唐县南桥镇南龙岗村村民委员会理财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韩进中2000年河地承包费924元。4、2015年5月11日由彭建良出具加盖行唐县南桥镇南龙岗村村民委员印章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根据1994年南龙岗村委会与南龙岗村民韩进中签订的《南龙岗村河滩开发治理承包合同书》,韩进中共承包地1l.55亩,承包费924元/年,期限50年。2014年以后承包费均对韩进中收取,对上述承包地块村委会只认可韩进中。对其它别人一概不认可。5、南龙岗村委会出具的2002至2004交纳承包费明细表一份。6、证明一份。内容:出这份证明我是根据退耕还林合同出的,原始合同书我没有见过,章也不知情。贾某乙。2015年8月9号。7、证明一份。内容:南龙岗村河滩地承包人是韩进中,至于韩进中和对方几家怎么形成的股份,我不太清楚、望法院详细调查。证人:贾某甲。2015年4月1日。8、证明一份。关于韩进中与韩同锁判决和王成香出示合同证明及合伙承包合同一事,调查不细,本人任职不长时间,因以事不清,请撤销本人在法院证明一份。王成香。2015年3月30号。韩同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合同书所指不是争议土地,并没有特殊指定栽植梨树,没有四至范围;村委会给王会明出具证明后,又给韩进中出具的,且两个证明内容相反,在前证据有效,在后证据无效;票据上的款额不能证明是所争议承包地的收据。贾某乙的证明说不清是那份合同内容,是不是他写的我们也不清楚。村支书的证明是韩进中儿子韩大保自己打印的,到南桥镇政府盖的章,证据取得不合法,属于无效证明。韩同起提供证据如下:1、村委会收到韩同起07年(进中号)、08年和2013年3月12日交纳09年、10年、11年承包费票据(票据上面注明“进中号内”)。2、2014年5月6日南龙岗村委会给王会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韩进忠与王会明、韩同其、韩同锁合伙承包地发生纠纷,承包费由四家分交,村委会并出过手续,物权归王会明,现在韩进忠不让王会明家种,并毁花生苗长37.2米、宽6.4米,合地0.36亩。3、2014年8月19日南龙岗村委会主任贾某甲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我村韩进中、韩同起、韩同锁、王小锁共同承包了村东河滩地,期限50年,自他们承包后一直向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村会计出收据。2002年他们各自办理退耕还林至今。4、南龙岗原村支书王成香证明一份,内容:2014年7月,我受南桥镇政府委托,安排到南龙岗村任支部书记。南龙岗村韩进中、韩同起、韩同锁、王小锁合伙承包其本村村东河滩地,期限50年,多年来他们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由村会计出了收据。5韩同起与河北省福瑞斯特科贸有限公司、村委会签订的《速生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6、2013年3月11日南龙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韩进中承包11.55亩号内2亩物权属王会明。7、韩同起的《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一份。8、2015年1月29日南龙岗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内容:韩进中与王会明、韩同起、韩同锁为合伙承包地发生纠纷,韩进中、王会明、韩同起、韩同锁四家合伙承包河地11.5亩,王会明、韩同起2亩,韩同锁3亩,其余是韩进中的,承包费分交,物权归四家各家所有。见证人贾某甲、贾某乙。9、贾某甲当庭证言:原来村里承包时是韩进中包的,韩同锁、王小锁几家怎么掺合的股份我不清楚。后来办理退耕还林本时才知道他们有股,都是各家办的各家的。一开始承包是韩进中自家种着,具体种几年不知道。他们承包时我不是村干部。2014年8月19日的证明属实,是我出的。2015年4月1日证明也是我出的。2015年1月29日证明内容不差,但不清楚签字。王喜姐等六人质证意见:韩同起提供的2006以后承包费收据是未经其同意单独向村委会交的,只能证明他是替韩进中号内代交。韩同起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的证明已被2014年5月10日的证明所涵盖,应以村委会后出的证明为定案依据。贾某甲他们不是韩进中当时承包时的村委会成员,他们证明不了是合伙承包。速生林地转让合同也不能证明韩同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期限。粮食兑现证期限已满,期间并没有发生争议,这是韩进中让韩同起耕种的期间。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承包关系,他只是见他们在一块土地上耕种,认为是合伙承包,这是证人对于合伙承包的理解发生偏差。证人同时证明,刚承包时有韩进中一家经营,可以否定2015年1月29日书面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王喜姐等六人称其承包村委会土地,自己耕种几年后,韩同起于2000年左右要求转包其二亩土地,口头约定韩进中何时收回,韩同起何时返还。韩同起否认,并称当时只是以韩进中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韩进中所在村委会出具了数份内容相反的证明,本次审理中,村委会主任对此进行了当庭作证证明:原来村里承包时是韩进中包的,韩同起、王小锁几家怎么掺合的股份我不清楚。后来办理退耕还林时才知道他们有股,都是各家办的各家的。一开始承包是韩进中自家种着,具体种几年不知道。他们承包时我不是村干部。2014年8月19日的证明属实,是我出的。2015年4月1日证明也是我出的。2015年1月29日证明内容不差,但不清楚签字。有村委会收取韩同起07年(进中号)、08年和2013年3月12日交纳09年、10年、11年承包费票据(票据上面注明“进中号内”);河北省福瑞斯特科贸有限公司、村委会与韩同起等人签订的《速生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韩同起等人的《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等书证证明证人贾某甲证言的真实性,韩进中二审时提交的南龙岗村委会证明,出具人彭建良对“2014年以后承包费均对韩进中收取,对上述承包地块村委会只认可韩进中”予以否认。综上,对王喜姐等六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王喜姐、韩拴保、韩拴林、韩小小、韩素香、韩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喜姐等六人负担。判后,王喜姐等六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与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由上诉人王喜姐丈夫、其余上诉人父亲韩进中与南龙岗村委会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证实,并有村委会收取承包费收据及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耕种的2亩土地也在上诉人方承包的范围之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从上诉人处转包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南龙岗村委会和韩进中(已故)签订《南龙岗村河滩开发治理承包合同书》一份,上诉人家承包该村河滩地11.55亩,该地由上诉人家耕种几年后,被上诉耕种了其中的2亩。200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与南桥乡镇人民政府将包括该2亩地在内的4.62亩的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并从村委会领取了几年的粮食补助款。2000年1月10日南龙岗村村委会给上诉人开具收据一份,收取韩进中2000年河滩地承包费924元。2013年3月12日南龙岗村村委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收取被上诉人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承包费480元。村委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进中号内”。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喜姐等六人提供的1994年1月10日韩进中与南龙岗村村委会签订的《南龙岗村河滩开发治理承包合同书》和2000年1月10日加盖行唐县南桥镇南龙岗村村民委员会理财章的收据一份,以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贾某甲的证言证实的诉争的11.55亩河滩地开始由上诉人家耕种的情况,能够认定诉争的11.55亩河滩地系由上诉人家承包。被上诉人称系四家合伙承包,其提供的多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王喜姐等六人也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退耕还林时,领取了相应的退耕还林款,也只能认定涉案的3亩河滩地当时由被上诉人管理,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或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3亩河滩地的关系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的转包关系,现上诉人王喜姐等六人请求返还承包地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如何交由被上诉人耕种,交付给被上诉人河滩地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如何返还河滩地,上诉人王喜姐等六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前的多年耕种和经营状况,上诉人王喜姐等六人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王喜姐等六人请求恢复地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同起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喜姐、韩栓宝、韩栓林、韩小小、韩素香、韩素娟等六人的河滩地2亩;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喜姐、韩栓宝、韩栓林、韩小小、韩素香、韩素娟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喜姐、韩栓宝、韩栓林、韩小小、韩素香、韩素娟等六人和被上诉人韩同起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苑颖新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