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玉娟与凌峰、常州市振坤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娟,凌峰,常州市振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5民初1号原告张玉娟,常州中澳兴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珍荣,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峰,常州市振坤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常州市振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金色新城37幢乙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新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娟与被告凌峰、被告常州市振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荣、被告凌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娟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凌峰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至延陵东路大明路口右转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峰负全责。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95270.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3532.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玉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纳税证明、误工证明、户口薄、出生医生证明、结婚证、证明、收款收据等。被告凌峰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已经垫付了801.6元。被告振坤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实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有部分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9时18分,被告凌峰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至延陵东路大明路口右转时,遇原告张玉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凌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40677.77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元。经鉴定,原告张玉娟因车祸致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峰垫付了643元。另查明,苏D×××××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振坤公司名下,被告凌峰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凌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振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40677.7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实发工资认定原告每月工资应为4912元,其误工费应为2947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母亲及两个女儿需要被抚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的户口类别来确定适用的标准,原告的母亲虽在农村生活,但原告张玉娟在常州工作、生活,两个女儿在常州读书,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同时,依照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该限额,故本院综合各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依法调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66*10*10%+24966*3*10%/2=28710.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综合考虑酌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张玉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30元、医疗费406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47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8494.67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40677.77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4068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振坤公司承担。剩余18442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限额内承担130元,在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64296.67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振坤公司承担。因被告振坤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30+10000+110000+64296.67=184426.67元,被告振坤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4068元。庭审中,被告凌峰陈述其垫付了医疗费801.6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认可的金额认定被告凌峰垫付了6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凌峰垫付款643元,应支付原告184426.67-643=183783.67元。被告振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83783.67元;二、被告振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娟医疗费4068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凌峰垫付款643元;四、驳回原告张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振坤公司负担2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