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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琼与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罗海兵,林碧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533号原告:刘琼,女,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文体中心202号(B栋)十楼1000号。法定代表人:曹世锋,经理。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西路118号百汇华庭B单元1101号。代表人:罗海兵,经理。被告:罗海兵,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告:林碧峰,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刘琼与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深华公司)、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南宁分公司)、罗海兵、林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东、黄飞,被告罗海兵暨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深华公司、林碧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于2014年在南宁市开办木糠颗粒厂。2014年3-4月份,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木糠料,应付货款为1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琼货款壹拾贰万元正,承诺2015年元月15日前全部还清。”立下《欠条》后被告罗海兵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货款40000元,其余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应及时付清应付款项。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的行为已失去诚信。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向原告立下欠条,承诺2015年元月15日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广东深华公司是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尚欠的80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偿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立即偿付拖欠货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广东深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欠条。被告广东深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罗海兵、林碧峰及案外人黄伟成立了木糠颗粒厂,原告向该颗粒厂供应了木糠料,该颗粒厂现已倒闭,也未到工商部门做成立登记。拖欠原告货款确有此事,但并不是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拖欠的,而是被告罗海兵、林碧峰及案外人黄伟拖欠的,当时为了安抚原告的情绪,就将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的章也加盖在欠条上,是由于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不懂法律就糊涂盖了章。本案欠款人应为被告罗海兵、林碧峰及案外人黄伟,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只是为了担保加盖的公章,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并不是欠款人。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厂合作协议书。被告罗海兵辩称:欠款人是被告罗海兵、林碧峰及案外人黄伟,三人一共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罗海兵已经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40000元,剩下的80000元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应由被告林碧峰及案外人黄伟承担。被告罗海兵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被告林碧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是谁?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罗海兵、林碧峰是否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应否支付?2、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罗海兵、林碧峰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广东深华公司应否对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糠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琼货款120000元,承诺2015年元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在该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盖章,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在该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2015年1月17日,被告罗海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与案外人黄伟签订《工厂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与案外人黄伟合作经营南宁市雪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待定名称,在办营业执照);合作期限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工厂停产解散止;合作期限内各方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南宁市雪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成立,现已停止经营。再查明,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是被告广东深华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东深华公司、被告林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被告罗海兵、林碧峰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盖章,被告罗海兵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且被告罗海兵未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被告罗海兵、林碧峰及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均自愿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所欠原告货款的债务。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原告及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辩称欠款人应为被告罗海兵、林碧峰及案外人黄伟,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加盖公章是作担保人而不是欠款人,但欠条中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明确是在“欠款人”处而非“担保人”处盖章,故本院对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罗海兵辩称欠款人应为被告罗海兵、林碧峰及案外人黄伟,所欠原告的货款8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应由被告林碧峰及案外人黄伟承担。但三人合作的木糠颗粒厂并未成立且现已倒闭,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是三人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罗海兵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原告还清尚欠的全部货款120000元,但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支付货款8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是被告广东深华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广东深华公司应对被告深华南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支付原告刘琼货款80000元;二、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支付原告刘琼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罗海兵、被告林碧峰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罗海兵、林碧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