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守信、徐守青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信,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守信,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徐守青,女,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李跃花,女,汉族,1950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张新生,男,汉族,1960年7月26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郑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原告王守信、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信、徐守青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4时许,在新三原线金博尔陶瓷路口,李涛持“C3”证,驾驶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守信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等信号灯时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豫G×××××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11423.52元,其中12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明四原告无责任,被告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解放军371医院住院病历三套,分别是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证明三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三、徐守青和李跃花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守青被鉴定为9级伤残,李跃花为10级伤残。四、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工资核算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徐守青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五、徐守青的医疗费票据、李跃花、张新生所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六、王守信车辆损失评估费、修理费用、鉴定费用票据、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王守信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守信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花费情况,数额以清单为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有异议,四原告均未佩戴安全带,所以造成损伤加重,四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该内容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作表述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历没异议。但其中张新生的骨折系陈旧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做司法鉴定时没有拍新片,无法确定该片是否为本人及本人的恢复情况。且李跃花在371医院2次CT拍片结论不一致,所以应当重新拍片予以确认,对此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从后面的签名部分看三个月非常一致原告应当提供医保卡等手续。原告提供后法院核实后我们不在质证。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工资核算表以确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徐守青的照相收据没有印章、没有出具机构核实,新乡马氏正股专科没有医生的处方等项印证,不予认定;对李跃花的新乡市牧野区长全诊所两张票据没有医生处方相印证,不予认定;对张新生的没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评估报告有三个安全带损失,对此有异议,所以对该评估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申请重新评估。从原告车辆看评估过高,修理费没有实际修理清单,不予认定,涉及到辉县市东外环申超汽修部的这组证据没有时间、付款单位姓名、更不能与拆检有关联,不予认定。停车场的票据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交警队承担范畴,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天衡票据没有印章、评估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该费用待重新评估后再确定。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4时许,在新三原线金博尔陶瓷路口,李涛持“C3”证,驾驶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守信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等信号灯时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豫G×××××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守青住院15天,花医疗费14498.75元,护理一人;原告李跃花住院17天,花医疗费8820.22元,护理一人;原告张新生住院6天,花医疗费1214.38元,护理一人。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与2015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守青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李跃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守信的车辆损失费为23008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王守信与李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李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李涛驾驶的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的损失医疗费24533.35元中的10000元,原告徐守青、李跃花的残疾赔偿金111689.95元(徐守青为97565.80元,李跃花为14124.15元)中的110000元,原告王守信的车辆损失费为23008元中的2000元,共计122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信、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91元由原告王守信、徐守青、李跃花、张新生承担205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