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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图们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图们市,住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4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朴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购物中心内李某某经营的蛋糕摊位上,趁人不备,窃取柜台抽屉内人民币200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朴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周某某经营的东方红食品商店内,趁人不备,窃取柜台纸盒内人民币1300元;3.2016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金铜矿住宅楼1楼门市王某某经营的美多食品商店内,趁人不备,窃取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00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65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照片,(2011)松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70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朴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朴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诗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