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乔振国与涞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振国,涞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振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振国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振国次子乔志勇交通事故致死案,被告涞源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振国要求确认被告查寻交通肇事车主不作为违法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振国的起诉。上诉人乔振国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之次子乔志勇于2011年9月9日23时36分在涞源县开源路政府门口路段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后抢救无效死亡。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固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的规定去执行。乔志勇的电动白行车上有肇事车辆留下的白色油漆,而且在锁定的八辆嫌疑车中,没有一辆作车油漆比对。在处理乔志勇重伤救治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来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给乔志勇垫付医疗费用,致使救治的费用不足,本应该抢救过来的人没有能够抢救过来。在对证人进行询问中,两个证人证明的事情相互矛盾,但被上诉人没有作出那个说法是正确的认定。综上,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或直接审理此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之子乔志勇在涞源县开源路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接警后,安排人员出警、勘查现场、制作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