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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永强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赵文广、张天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赵文广,张天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227号原告:周永强,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科,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广,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住所奎屯市。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越,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原籍住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周永强诉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赵文广、张天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泽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科、被告赵文广的委托代理人苗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强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赵文广代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名称、工作地点、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三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52160元未付。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天越就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5月13日,原告持欠条找到被告赵文广要求支付所欠的租赁费,被告赵文广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但是至今未付。被告赵文广及被告张天越是被告的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所租赁的设备是用于该被告的施工工地,根据法律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5216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款5216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168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本被告无事实依据,被告赵文广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本被告的授权,其提交的本被告委任的工程安全副组长身份证明(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是代表本被告的行为,合同上也没有加盖本被告的印章,对被告赵文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被告不知情,对此不予认可,该合同对本被告无效。二、无论是被告赵文广,还是被告张天越均可以以个人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本被告的企业行为或企业委托行为,原告以被告赵文广、被告张天越的行为向本被告索要租赁费,是不合理的。三、被告赵文广与本被告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不能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也不能私刻本被告的公章,在本案中是本被告在奎山宝塔石化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我们之间的施工关系还未结算,其发生的欠款与本被告无关。四、本案中的被告赵文广、被告张天越有自己的施工工地及企业,他们可以独立租用原告的设备,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赵文广还与浙江建安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在奎山宝塔石化工地上还承包了其他工程,其租赁的设备也可能用于该工程。综上,原告的起诉,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赵文广辩称:一、本被告在本案中涉案的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别于合同相对性,对此本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本被告是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工程安全领导小组的副组长,也是该项目部经理,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有本被告组织施工,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也向本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均认可,被告辩解印章是假的,没有证据证实,故本被告有权代表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二、原告起诉的利息明显偏高,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综上,赵文广、张天越是代表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工程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求。被告张天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周永强作为出租方,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赵文广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承租原告的挖掘机及装载机;工作地点及项目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800万吨/年重油制稀烃,芳烃项目成品油汽车装车设施安装工程;设备租赁价格及计算方式、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金,按所欠机械费总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原告周永强本人签字,赵文广作为承租方签字,没有盖任何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永强依约履行了义务,提供了相应工程机械设备,施工期限为2014年10月至11月。2014年9月8日,被告张天越向原告周永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2012年至2013年周永强挖机、翻斗车等在甘肃二安宝塔项目部施工发生机械费用共计贰拾玖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已支付贰拾肆万元整,下欠伍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后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向二被告赵文广、张天越催要,被告张天越又在上述欠条上注明如下内容:“此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到期如不支付由债权人周永强将此欠条交由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追讨”,被告赵文广在被告张天越书写的欠款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之后,原告周永强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至今该款项未付清。原告周永强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内容如下:“本人庞忠,系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卓海涛、赵文广为我单位代理人,全权处理公司在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务,我均认可。”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庞忠私人印章。原告自述,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赵文广所给的。原告还同时提交了另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也是复印件,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从内容上看,系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给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主要是授权被告张天越到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将工程款转入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原告主要以此证明被告张天越在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是主管财务工作。此外,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为了施工需要设立了项目部。卓海涛曾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交工商档案材料以证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天越与被告赵文广成立了奎屯天阔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天越投资比例为60%,被告赵文广投资比例为40%。经营项目:路沿石,混凝土,建材的生产、批发、零售。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同意奎屯天阔工贸有限公司利用其场地开办商砼拌合站。同时,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还提交了三份合同,以此证实被告赵文广以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也可能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设备用于其他的工程。原告主张的欠款损失,按照本金52160元、以日万分之六为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为168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等证据,被告赵文广提供的通知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被告赵文广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是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二、被告张天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履行被告赵文广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张天越是否履行的是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三、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机械租赁费及违约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4月5日),可以证实被告赵文广具有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且授权范围十分明确,即其能够全权处理被告公司在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在承建了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不仅被告赵文广被授权负责该项目部,而且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所认可的卓海涛也是代理人,上述情况也能够说明该被告有授权被告赵文广负责工程事宜的事实存在。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辩解未向被告赵文广进行授权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印章是虚假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该被告承担。此外,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出,被告赵文广与案外人张天越共同成立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存在关联,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该被告还提出,被告赵文广在给其代理时为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身份复杂,但是以上均系该被告推测,无证据证明这一切都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有关,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赵文广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的需要,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赵文广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文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1份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是原件,是被告张天越向原告所出具的,被告赵文广也签字予以确认,二被告均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了债权凭证,其内容直接证实上述原告与被告赵文广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履行后所进行的结算,并且已经向原告付款,其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确认。关键问题是二被告所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如前所述,被告赵文广有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具体负责新疆奎山宝塔石化项目的工程施工,其有权代表该被告签订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的合同事宜,其后果应当由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而被告张天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但是从原告陈述看,该被告也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奎山宝塔石化项目工程工作,这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给被告张天越的授权书上得到印证,并且被告赵文广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也可以证实被告张天越是在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在奎山宝塔石化项目工程履行职务,而被告赵文广的确认行为是代表了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产生的后果应由该被告承担,现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文广的该行为与其无关,有鉴于此,本院认定该欠条与原告跟被告赵文广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有关,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应由被告赵文广、张天越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支付5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如前所析,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应当为被告赵文广、张天越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52160元。根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因被告违约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租赁费数额、以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周永强支付租赁费52160元、违约金16899元,以上合计69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周永强。如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