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与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女,197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谢×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唐×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谢×1。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初,唐×深夜才回家,对孩子和家庭不予关心、照顾,与其他男子交往密切。唐×拒绝我回家和探望孩子,我父母到学校探望孩子,唐×将我父母打伤,对我父母造成了很大伤害。唐×曾盗用我的信用卡并进行高额消费,还曾给我的单位领导、同事群发信息,给我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曾非法查询我的QQ、信息记录。唐×及其家人的行为,我不能再忍耐。2014年我曾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95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感情就破裂了,唐×只是因为财产处理没有准备��分,所以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拒绝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育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唐×在原审法院辩称:谢×所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谢×于1998年上大学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毕业后,我们开始租房同居。经过五年的相互了解结婚,我们感情深厚、基础牢固。2014年5月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我感到十分诧异。通过查询,我得知其有第三者。谢×曾经向我坦白婚外情并表示愧疚。但面对诱惑谢×左右摇摆,谢×的母亲不仅为其找第三者的行为打掩护,还给谢×下了书面的离婚命令和攻略。因此谢×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而是受到了他人的怂恿和指使。我与谢×相处近二十年,总体来讲谢×是一个重情守信的人。其偶尔在外有了荒唐的行为,我开始无法接受,��冷静思考后,我认为,我们的孩子需要家庭完整,我不希望家庭破碎。且谢×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谢×存在过错,故我应享有共同财产的80%,谢×应支付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谢×、唐×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谢×因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7月,谢×、唐×分居。现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谢×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唐×提供微信截屏打印件,机票和酒店网络订单、网络信息、网购截屏的电脑截屏打印件,电子银行对账单打印件等佐证,唐×要求谢×支付其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谢×认可其与其他异性确有外出,但表示系商业伙伴关系,不存在谢×所述系第三者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唐×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谢×1,现随唐×共同生活。谢×要求离婚后自行抚养双方之子。唐×表示,如果离婚其同意谢×该意见。谢×表示,唐×使用其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30000元,其为偿还该笔款项向银行借款80000元,贷款本息共计98719.92元,目前尚欠82226.68元,故要求唐×承担其中的50000元。为此,谢×提供华夏银行及北京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唐×表示,谢×主张的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共同偿还。唐×表示,为生活所需向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23600元,目前已经偿还42000元,所剩183600元中应当由谢×承担150000元。谢×表示���清楚唐×向银行贷款一事,不同意共同偿还。唐×提供支付宝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其父亲唐典红向唐×出借8700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谢×不认可与唐×之父存间在债权债务关系。唐×表示,其与谢×对谢×父母有债权120000元,其提供的2013年11月29日《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记载债权100000元,但该协议并无相关债务人签字确认。谢×认可确有100000元债权,但对此亦未举证。唐×称,谢×未经其同意,擅自为谢×父亲买车支付50000元,谢×应该返还唐×40000元。谢×对此不予认可。就此主张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唐×主张谢×与第三者曾经恶意消费95000元,该款项应当由谢×全部返还唐×。谢×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第三者,消费是与商业伙伴的正常支出。谢×名下牌照号为×××的车辆目前由唐×使用。谢×表示该车辆目前价值65000元,其主张车辆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唐×折价款32500元;唐×认可谢×主张的车辆价值,但要求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其给付谢×折价款13000元。唐×名下牌照号为×××的车辆现由唐×使用。谢×主张车辆目前价值45000元,要求车辆归唐×所有,唐×给付其折价款22500元;唐×表示车辆目前价值10000元,要求归其所有且不同意给付谢×车辆折价款。经询,原、唐×均不申请就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256号2号楼2单元0204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谢×名下。审理中,谢×表示,该房屋为其父母以其名义购买,并就此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为其与谢×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谢×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人民法院���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谢×、唐×明确分居。现谢×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唐×虽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期间,二人夫妻关系有所改善;亦无法证明双方尚有修复婚姻关系、和好如初的可能,故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就婚姻失败的原因问题,谢×确与其他异性交往频繁,但唐×主张谢×存在“第三者”,对婚姻不忠诚现有依据不足。唐×要求谢×给付“与第三者曾经恶意消费”款项及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唐×同意离婚后谢×自行抚养双方之子谢×1的意见,对此法院不持异���。审理中,谢×、唐×均表示各自名下存在的消费贷款应与对方共同偿还,对此,法院认为,谢×、唐×均未举证证明在办理大额贷款手续前已经过对方同意,并将所借款项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故谢×、唐×主张的贷款应当分别自行偿还。此外,谢×、唐×虽均表示对谢×父母有债权,但在案《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上并无债务人签字,故对双方该项主张本案不予确认。唐×称,谢×擅自为谢×父亲支付购车款50000元,谢×对此不予认可,唐×就此亦未举证,故对唐×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唐×亲属对其87000元的支付行为,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唐×要求谢×与其承担偿还义务缺乏依据。牌照号为×××的车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谢×、唐×对于该车辆目前价值65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现该车辆登记在谢×名下,且谢×同意给付唐×的财产份额折价款高于唐×意见,故该车辆可以归谢×所有,并由谢×向唐×支付相应折价款。牌照号为×××的车辆为谢×、唐×夫妻共同财产,由唐×实际使用。现谢×、唐×对于该车辆价值存在分歧,谢×要求车辆归唐×所有,但未申请就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故该车辆可归唐×所有,并由唐×向谢×支付相应折价款。双方对于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256号2号楼2单元0204房屋(以下简称0204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存在争议。现因该房屋权属处理涉及案外人,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谢×与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谢×1由谢×自行抚育;三、×××号车辆归谢×所有,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折价款三万二千五百元;四、×××号车辆归唐×所有,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谢×折价款五千元;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外出旅游订单、信用卡支付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谢×有第三者,对婚姻不忠诚。2、一审主审法官没有坚持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在认定事实上没有采用统一的标准,没有贯彻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3、请求判决孩子归我抚养,谢×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4、我为生活所迫,在谢×拒绝提供生活费用的情况下,向父亲借款、向银行贷款,均属于正当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判决谢×予以承担。5、谢×父母欠我们的款项,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属于漏判。6、车辆是我父亲出资购买的,应当另案解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谢×1由我抚养,谢×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2、依法分割谢×名下0204号房屋;3、判决谢×承担共同债务15万元;4、判决谢×把与第三者的各项消费95603元返还给我;5、判决谢×支付因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谢×同意原判,并坚持其一审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生之子谢×1现随唐×共同生活。就双方月收入情况,唐×表示其税后月收入约2800元,谢×表示其税后月收入约5000元。关于0204号房屋,唐×已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由另行提起诉讼。二审中,唐×表示因对方有外遇,现同意离婚。为证明谢×有外遇,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唐×与谢×的微信���息记录,部分内容如下:1、2014年2月5日,谢×:“媳妇昨天晚上睡着了,等我回吧。我不会放弃我们的家,你、还有家家。经过了这段时间,我变化了很多,也成长了很多,如果你愿意,我相信会有一个崭新的老爸回家。回京聊,照顾好家家!爱你们的坏老爸。”2、唐×:“如果你今天和那女人断了,今天就可以回来!谢×:“我明白了,媳妇我会尽快处理好我的事情。”(2014年2月10日)(二)谢×的网上订单和酒店、客栈入住信息,部分情况如下:1、订购2013年12月13日北京飞昆明机票两张,乘客为谢×、林宝玉。2、订购2013年12月13日昆明至丽江火车软卧票两张,乘客为谢×、林宝玉。3、订购2013年12月15-17日“丽江稻香客栈”大床房两晚。4、2013年12月17日,订购云南丽江木府门票两张5、订购2013年12月22日成都飞北京机票两张,乘机人为谢×、林宝玉。6、2014年1月29日订购“杭州+黄山3-12日自由行·经典自助游+1元接机,出发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返回日期为2014年2月7日,旅客两人,分别是谢×、林宝玉。7、2014年2月1日入住“汉庭酒店”,房型为大床房一间。8、2014年2月2日入住“黄山北海宾馆”标间一间,入住人:谢×、林宝玉。9、2014年2月3日入住“黄山华美达醉温泉度假酒店”豪华单人房一间,入住人:谢×、林×,含2人早餐。10、2014年2月4日入住“如家快捷酒店”大床房一间,入住人:谢×、林×。11、2014年2月26日,谢×在淘宝订购女用成人用品。12、2014年3月20日,谢×在淘宝订购女式情趣内衣。13、订购北京-兰州往返机票,去程2014年10月17日、回程2014年10月25日,乘机人谢×、林×。14、订购北京-三亚往返机票,去程2015年4月24日、回程2015年4月28日,乘机人谢×、林×。15、订购焦作至北京西往返硬卧火车票,去程2015年6月13日、回程2015年6月15日,乘客为谢×、林×。(三)谢×与其母亲的微信消息记录,部分内容如下:1、2014年2月3日,谢×:“我和刘洋和玉一起走的,刘洋先回,我和玉在待两天。”谢×:“唐×给刘洋电话了,但是刘没接,刘洋跟我说如果接了,他会告诉琳他先回北京了,我还要汇几个朋友晚两天回。”谢×:“昨天琳给我打电话了,我跟他说我跟刘在外考察项目,有事等我回了北京说。”2、2014年2月3日,谢×之母:“你早回吧趁春节把你们的事好好解决你和他她出去实在不好你现在不是自由人是自己给自己找事。”3、2014年2月4日,谢×之母:“��来我和你一起面对没什么大事只要你好好的其他都是身外之物我只在乎儿子你。”(四)谢×与其朋友刘洋的微信消息记录,部分内容如下:1、2014年2月2日,刘洋:“没接,想问你接不接,怎么说?”谢×:“没事了,我说我跟你考察杭州去了。要在问你,你就说先回了,我在见两朋友。”2、2014年2月3日,刘洋:“靠谱,我也是这么想的!”……谢×:“我跟我妈说你我、玉一起走的,你先回,我再待两天。”(五)打印的《离婚协议书》上有“现因男方有婚外情导致感情破裂”的内容,该协议书上有谢×签字。审理中,谢×对该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关于林×的身份,谢×表示林×(女性)系其商业伙伴,因为打算开旅行社,就一起出去考察;订一个房间是林×在当地有朋友就去朋友家住了,酒店由谢×一个人住,有的时候是订两个房间;酒店登记林×的身份信息是因为酒店要求访客登记身份信息。二审中,本院亦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唐×同意离婚,孩子由谢×抚养,但主张每周周末两天的探视权,谢×向其支付已花费的95603元的一半,房屋、债权债务另案解决。谢×同意两周探视一次,一次两天,但是不同意支付款项。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丰民初字第0951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唐×提交的谢×的微信消息记录、乘机乘火车记录、客栈和酒店入住记录等证据显示,谢×多次与异性林×一同去外地、同住一间酒店房间,并有在网络上���买情趣内衣、成人用品,串通他人隐瞒出行情况以及谢×曾自认有婚外情等事实,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认定谢×与婚外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婚姻法有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重要原因。在本案庭审中,谢×有关其与异性林×仅是作为商业伙伴一同外出考察的辩称,明显与证据和常理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谢×既对配偶缺乏诚意的道歉,也缺乏直面错误和解决问题的勇气,其应对此予以深刻反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并非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故唐×要求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有关谢×与林×出行等费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唐×在一审中同意由谢×自行抚养双方所生之子,而唐×无须支付抚养费,故一审法院据此对子女抚养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就双方各自名下消费贷的处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对外债权债务以及房屋权属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较少,在后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建议考虑谢×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情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谢×��担975元(已交纳),由唐×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