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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464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王某甲,男,蒙古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某乙,男,蒙古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安阳市工地盖商品房时承租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时,拖欠原告租金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金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是2007年至2009年在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承建的博地苑1号楼工程的材料员,王某乙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我是王某乙以个人名义所雇佣的,我的一切行为均是王某乙授权所做。本案租赁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所签订。总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是博地苑工程的承包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1、我是建力公司博地苑工程1号楼的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与建力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应由建力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拖欠租金是在2010年,在2013年6月之前原告向我要过租金,之后我明确向原告表示不承担租金,原告再也未向我要过租金,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发包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阳博地苑工程发包给建力公司,建力公司将其中1号住宅楼承包给被告王某乙,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王某乙租赁原告的钢管、顶丝、扣件等设备。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某乙的弟弟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张,该收到条上载明:“今收到王某乙博地苑工地租金壹万肆仟玖佰陆拾壹元。下欠余额60000元40泵抵14961元”。被告王某甲在该收据上签了字。关于该收到条,被告王亭飞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其想将地泵抵顶4万元租金,但原告不同意,只抵顶了14961元,按照抵顶14961元计算,还欠原告租金6万元。安阳博地苑工程1号住宅楼已于2010年2月28日竣工并经检验合格。另查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王某乙给被告王某甲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王某乙特委派王某甲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博地苑’项目王某乙主管的1#楼工地材料员,该同志全权代表我王某乙负责施工建设中的零星材料和周转材料的租赁工作事宜,代表我签字结算和代付有关款项的工作,该同志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我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该同志实施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期限自委托之日起到该工程交工之日止”。再查明,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所雇佣的员工,被告王某甲所提供的原告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上载明的承租单位一栏中均注明是被告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工资表、租赁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程某某与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建力公司从邯郸市博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博地苑工程,又将其中的1#住宅楼承包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程某某的机械设备,并与原告程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至于建力公司与王某乙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王某乙是否有资质,并不影响王某乙与原告程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且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王某甲系王某乙所雇佣的人员,王某甲的行为系代表王某乙的授权行为,且王某乙在庭审中也认可其知道该收条的内容,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原告与王某甲发生的业务关系,因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拖欠租赁费的数额。虽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无被告王某乙的签字,但王某甲签字系其从事王某乙授权的雇佣活动,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乙系代表王某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案中王某甲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是其所签字,二被告仅辩称其将地泵抵顶欠原告的4万元租金,而不是14961元,对此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某乙在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程某某抵顶租金14961元,认可尚欠原告租金6万元,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王某乙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租赁费6万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骈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