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外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通辽格林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格菱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外初字第000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简称“靖江中行”),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骥江路111号。代表人:毛庆玖,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平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8958号。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被告:通辽格林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工业园区(华洋大街以南,通达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谢志庆。被告:格菱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名:GREENSHOLDINGS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5号衡怡大厦14楼1402室。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靖江中行)为��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动力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菱控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江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菱动力公司、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中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5000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6月10日,被告格菱动力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0万元用于订单融资,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并约定由被告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均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格菱动力公司与原告签订《订单融资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或订单,原告向其提供用于订单项下货物采购的专项贸易融资。双方约定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融资年利率6.72%。当日,原告即依约将融资款3000元支付至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帐户。上述融资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未能偿还原���。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1047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诸被告均未予以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格菱动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格菱动力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0000元;3、被告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格菱动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2.上海格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3.通辽格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4.格菱控股公司商��登记证明,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5.《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格菱动力公司就5000万元授信额度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相关的担保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途径等;6.《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及格菱控股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就原告与格菱动力公司5000万元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以及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订单融资申请书及订单融资合同各1份,证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依授信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订单融资3000万元及原、被告就该3000万元融资达成协议的事实;8.相关的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的3000万元融资款根据格菱动力公司的要求打给了其指定的帐户;9.《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出相关律师费的金额;10.原告出具的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拖欠本金利息计算材料,证明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拖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格菱动力公司、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一)关于《授信额度协议》签订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靖江中行与被告格菱动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1份,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靖江中行)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格菱控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第二条乙方��甲方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授信额度的种类为贸易融资额度5000万元,其中,订单融资额度5000万元;第三条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具体包括的订单融资额度为5000万元。第五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04日止。第七条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由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事件的情形,其中之一为甲方未按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债务;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三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单项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本协议、单项协议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协议、单项协议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及担保人各持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靖江中行分别与被告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主合同为靖江中行与格菱动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担保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四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三条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三)关于订单融资合同签订及订单融资款项申请与发放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格菱动力公司(甲方)与原告靖江中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格菱字第0916号订单融资合同。合同首先明确该协议属于格菱动力公司与靖江中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一条约定:订单融资业务是指为支持甲方备货出运,应其申请,根据其提交的销售合同或订单向其提供用于订单项下货物采购的专项贸易融资。合同第二条约定:融资的前提条件之一为甲方在乙方有可用授信额度。合同第四条约定:融资款项仅用于向上游采购合同/订单的卖方支付货款,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甲方在合同合作期限内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将融资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帐户后在同一工作日内支付到卖方指定帐户。合同第五条关于还款及付费方面约定:甲方发货交单后在订单项下收回的款项是本合同下融资的首要还款来源,甲方应在乙方处开立销售回款帐户,及时通过乙方办理应收帐款的相关结算手续,将与订单融资对应的销售回款全部回笼至上述回款帐户,并授权乙方于融资期限届满日主动从该帐户内扣收款��用于偿还融资本息及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出现未按期偿还和支付融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和其他应付款等情形即构成合同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损失),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9月16日,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根据上述订单融资合同向靖江中行申请叙作订单融资业务,并明确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前述合同及该申请书的约定办理。该申请书约定:融资款项为人民币3000万元,融资期限为180天,融资利率为年利率6.72%;利息自融资款项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期利随本清;对逾期使用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6.7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在上述基础利率水平上加40%作为罚息。该申请书项下债务由被告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靖江中行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订单融资申请书后,于同日向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融资款,当日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将该3000万元融资款支付给苏州兰晶特种耐火材料厂。此后,被告格菱���力公司在该融资款项到期后,未归还原告本息,被告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关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鉴于被告格菱动力公司未归还融资款项的本息,被告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靖江中行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靖江中行与其代理人签订《委托合同》,以3000万元为标的支付律师代理费76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被告格菱控股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人,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以涉外商事案件审理。在靖江中行与涉案各被告所签订的《订单融资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当事���均约定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原告所在地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二)关于本案的处理原告靖江中行与被告格菱动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订单融资合同》、《订单融资申请书》,以及原告靖江中行与被告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靖江中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发放了融资款3000万元,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靖江中行要求被告格菱动力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定的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格菱动力公司还应承担原告靖江中行为实现涉案合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格菱动力公司给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格林公司、通辽格林公司、格菱控股公司自愿对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向靖江中行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格菱动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至2015年3月15日的到期利息为1008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在计算时,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6.7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在上述基础利率水平上加40%作为罚息);二、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6万元;三、被告上海格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通辽格林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格菱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37元,由被告格菱动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靖江中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通辽格林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格菱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