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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日照金谷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维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维欧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维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连。委托代理人:徐彦杰。委托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金谷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广科。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维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维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金谷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金谷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金谷园公司一审诉称:日照金谷园公司、青岛维欧公司签订了出口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日照金谷园公司向青岛维欧公司供应姜块。日照金谷园公司按照青岛维欧公司要求供货24吨,每吨8850元,共计212400元。青岛维欧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货款169920元,剩余货款4248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青岛维欧公司支付给日照金谷园公司货款4248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青岛维欧公司一审辩称:买卖合同属实,日照金谷园公司未开具货款发票,青岛维欧公司对此提起反诉,要求日照金谷园公司向青岛维欧公司提供货款424800元的发票。青岛维欧公司确拖欠日照金谷园公司货款42480元,但日照金谷园公司向青岛维欧公司的客户直接供货,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于所欠货款青岛维欧公司不予支付。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青岛维欧公司不予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照金谷园公司、青岛维欧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出口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日照金谷园公司向青岛维欧公司供应A级姜块144吨,单价为8850元每吨,总金额为12744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工厂,双方未约定供货期限及违约金。在买卖过程中均系青岛维欧公司通知日照金谷园公司供货后,日照金谷园公司再根据青岛维欧公司要求向青岛维欧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日照金谷园公司共向青岛维欧公司供货48吨,价款共计424800元,青岛维欧公司已经支付给日照金谷园公司货款382320元,剩余货款424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出口货物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5年内供方不得与需方的客户联系或作生意,否则供方自愿赔偿10万元人民币给需方,作为对需方的损失补偿。青岛维欧公司主张日照金谷园公司违反该条约定,直接向青岛维欧公司客户供货,日照金谷园公司否认,青岛维欧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中青岛维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日照金谷园公司向其开具货款金额为424800元的发票,但在本案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经日照金谷园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5)莒商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青岛维欧公司在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账户(账号11×××40-05)及存款50000元,到期后日照金谷园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继续冻结青岛维欧公司的账户及存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莒商初字第477-3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了青岛维欧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及存款。原审法院认为:日照金谷园公司与青岛维欧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义务。日照金谷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青岛维欧公司供货后,青岛维欧公司应当支付给日照金谷园公司相应货款,双方对拖欠数额42480元没有异议,故日照金谷园公司请求青岛维欧公司支付货款42480元合理,原审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货物出卖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日照金谷园公司应当向青岛维欧公司开具货物总价款发票,青岛维欧公司虽提起反诉,但未在原审法院限期内交纳反诉费,应视为青岛维欧公司撤回反诉,本案不予审理,青岛维欧公司可另行主张。青岛维欧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日照金谷园公司违约向青岛维欧公司的客户直接供货,故原审对青岛维欧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日照金谷园公司要求青岛维欧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维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日照金谷园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2480元;二、驳回日照金谷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保全费520元,均由青岛维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维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具体的反诉费缴纳数额及缴纳日期,原审以上诉人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用为由不予审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货款424800元的发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日照金谷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记录,限青岛维欧公司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反诉。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日照金谷园公司与青岛维欧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日照金谷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维欧公司供货后,青岛维欧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因双方对本案欠款数额42480元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青岛维欧公司给付日照金谷园公司货款4248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依法告知上诉人缴纳反诉费的时间及逾期不缴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维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