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陪同父母前往长兴县泗安镇云峰村梅花涧自然村13号李某家中讨要债务,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按住被害人李某身体,用膝盖撞击李某面部,导致李某鼻梁粉碎性骨折。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查某、翁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亦对其表示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