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俊、连芳、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刘俊,连芳,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31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法定代表人曲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哈斯额尔德尼,系该公司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俊。被执行人连芳。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恩克,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俊、连芳、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提供财产,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本院提出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托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呼格 吉其审判员 肖 继 宏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