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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刘华、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窦军、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刘华,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窦军,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穆静,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黎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武口。被告黄淑花,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大武口。被告吴志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武口。被告刘华,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职务不详。被告窦军,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西大滩。法定代表人窦军,职务不详。被告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宁东镇回民巷。法定代表人窦军,职务不详。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与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刘华、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窦军、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刘华、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窦军直接或邮寄等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成、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刘华、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窦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下属的星湖支行与被告王黎明、黄淑花签订了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志刚、刘华、窦军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按季结息,利率执行月息1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诺为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黎明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王黎明归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8069.6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53861.55元,共计3253861.55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详见利息清单),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期间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志刚、刘华、窦军、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向原告处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黎明、黄淑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执行10‰,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黎明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3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黎明、黄淑花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吴志刚、刘华、窦军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同时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证实被告王黎明、黄淑花截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53861.55元的事实。证据四,各被告的身份证4份、结婚证2份、公司营业执照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3份,用于证实被告王黎明与黄淑花为夫妻关系、吴志刚与刘华为夫妻关系,以及其他各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借款、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华只在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其并不当然具有对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在原告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项证据欲证明被告刘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刘华、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窦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下属的星湖支行与被告王黎明、黄淑花签订了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志刚、刘华、窦军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按季结息,利率执行月息1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诺为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黎明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王黎明归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8069.6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黎明、黄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王黎明发放贷款,被告王黎明有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王黎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淑花作为王黎明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53861.55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刚、窦军、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王黎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华未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其在财产共有人出签字并不能视为其对被告王黎明的贷款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刘华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刘华、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明、黄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53861.55元,共计3253861.55元;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上浮50%的罚息标准即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吴志刚、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窦军对被告王黎明、黄淑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3230元,由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刘华、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威润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容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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