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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德华与凤城市满亿煤业有限公司、陈祖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华,凤城市满亿煤业有限公司,陈祖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33号原告:任德华,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委托代理人:齐士林,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满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前山。法定代表人:陈祖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祖亮,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维家,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凤城市满亿煤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任德华诉被告凤城市满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亿煤业)、陈祖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华的委托代理人齐世林、被告满亿煤业和陈祖亮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凤城市满亿煤业有限公司位于凤城市爱阳镇顾家村前山的煤矿施工达成协议,由原告生产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相应设备运转费用共计85万元。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欠条一份,注明:今欠任德华人民币现金650000元,落款:陈祖亮,手印,并加盖公章。被告承诺支付现金20万元,只支付1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没有还款意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亿煤业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委托陈茂鹏招商引资来的,是陈茂鹏欠款,后原告求我们,才给担保打的条,同意付款,但暂时没钱。被告陈祖亮辩称: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满亿煤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凤城满亿煤业有限公司,乙方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金蝉巷53号任德华。根据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一、工程名称:凤城满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的采掘工程。二、工程地点:凤城满亿煤业有限公司。三、承包方式:四、承包范围:清包方式。五、工程内容:平井规格,扩邦3.6×2.6米实内,每米单价5000元,乙方承担工人体检费用甲方承担工人入保费用,圈巷的单价6000元,全岩巷单价6500元。1、煤巷掘进每米单价另加900元。煤巷道规格3.2×2.6,根据掘进需要进行支护。2、采区顺槽,砌眼的开拓工程。3、机电设备的安装工程。4、煤炭的开采。第二条双方责任……。第三条安全生产……。第四条工程质量与验收……。第五条开工时间……。第六条协议时效……。第七条合同保证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九条其它……。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名按手印,被告满亿煤业在合同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陈茂鹏在代表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满亿煤业欠原告工程款85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6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650000元,注明:今欠任德华人民币现金。被告陈祖亮签名按手印,加盖凤城市满亿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满亿煤业庭审时认可实际欠款690000元。原告因催要欠款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被告满亿煤业提供的《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满亿煤业签订《合同书》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结算后,被告满亿煤业对欠工程款690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满亿煤业给付工程款6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对给付工程款期限及利息无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祖亮系被告满亿煤业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满亿煤业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满亿煤业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祖亮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满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德华工程款6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任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凤城市满亿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询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