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8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光辉与易树银,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辉,易树银,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074号原告谢光辉,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曹鹏鹏、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树银,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勇,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刘念,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光辉与被告易树银、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鹏、李丰,被告易树银、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曹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辉诉称,2015年4月24日16时32分,谢光辉驾驶川CW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易树银驾驶的渝AN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谢光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光辉负主要责任,易树银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89229.79元、续医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7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5812.62元、护理费28438.6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轮椅、拐杖、眼镜)、残疾赔偿金365051.55元、住宿费5140元、鉴定费1150元、财产损失1834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46742.5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AN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本案中投保车辆仅负次责,应免赔5%。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公路运输公司系渝AN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易树银是该车承包经营者,要求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易树银辩称,易树银垫付了原告赔偿款14000元应予抵扣,其余意见与公路运输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32分,谢光辉驾驶川CW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52KM+116M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易树银驾驶的渝AN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谢光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认定:谢光辉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易树银违反有关车辆限速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至2015年8月24日,被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腓骨骨折合并左腓总神经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断裂、升结肠、横结肠大面积浆肌肠撕脱,后腹膜血肿,乙状结肠、降结肠系膜血肿,失血性休克,双肺肺炎,右侧血气胸,颌面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损伤,右下唇断裂,左侧脸颊断裂伤,左眼眶骨折,又上脸皮肤裂伤,右眼动神经麻痹,右眼暴露性角结膜炎、右眼角膜斑剪、双眼高度近视散光、干眼症,心肌损害,急性肾损伤,肝功能异常,左膝、左肘创伤性关节炎等。原告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3月内禁止下地行走,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可行左胫腓骨、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2-3万。3、……按口腔科要求行牙齿修复治疗,手术费用约3-5万元。4、带药出院,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9月23日,该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1、谢光辉左下肢瘫痪属7级伤残;2、谢光辉右半结肠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属8级伤残;3、谢光辉十二指肠断裂吻合属9级伤残;4、谢光辉胃-空肠吻合属9级伤残;5、谢光辉十二指肠造瘘术属9级伤残;6、谢光辉回肠造瘘术属9级伤残;7、谢光辉右眼低视力1级属10级伤残;8、谢光辉面部瘢痕属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5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回肠造瘘术后、右半结肠切除术后、胃空肠吻合术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建议休息2周等。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89229.79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易树银垫付了1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购买了轮椅、拐杖,用去940元,出院后购买了眼镜用去46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在医院附近租房以便照顾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定并对原告的续医费(取内固定及牙齿修复)进行评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3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谢光辉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左下肢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右眼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2、谢光辉牙齿损伤,首次修复后的医疗费用约为4000元,每10年一换;取内固定费用,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6000元。人民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1750元,原告用去鉴定检查费1715.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用去拖车费7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800元,原告另有车辆损失14745.9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自贡市驰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子谢昌荣生于1998年8月2日。原告之母李永群生于1952年11月10日,现每月有养老金收入1035.12元,原告之父谢修全生于1945年8月2日,现每月有养老金收入1240元,李永群、谢修全共生育了3名子女。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229.79元、续医费16000元(取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误工费35269.93元(至最终定残前一日316天×40739元/年÷365天)、护理费17900元(住院期间143天×100元/天+首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前在家实际休息60天×酌情6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其中轮椅、拐杖、眼镜1400元,牙齿修复暂按20年计算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133584.56元(25147元/年×20年×24%)+{[18279元/年-(1240元/月×12月)]×10年×24%÷3〕+[18279元/年-(1035.12元/月×12月)×17年×24%÷3〕+(18279元/年×1年×0.24%÷2〕}、住宿费酌情主张3000元、首次鉴定费1150元、财产损失18145.9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800元、车辆损失14745.90元),合计634330.18元。同时查明,公路运输公司系渝AN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易树银是该车承包经营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经双方协商,本案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为75845.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收款收条、租房协议、购买轮椅等发票、拖车及施救费等发票、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余512330.18元应根据被告易树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为30%)赔偿153699.05元(512330.18元×30%),扣除其中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的124070.25元[(512330.18元-超医保75845.96元-首次鉴定费用1150元)×30%×95%]后,易树银还应赔偿29628.80元,抵扣其垫付的14000元后尚应赔偿15628.80元,公路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6070.25元,抵扣其垫付的10000元及鉴定费1750元后尚应赔偿234320.25元。原告应自负358631.13元(512330.18元×70%)。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本院暂按20年计算,但20年后若需要,原告仍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易树银、公路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光辉各项损失23432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易树银赔偿原告谢光辉各项损失15628.80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二次鉴定费用3465.90元,合计6710.90元,由原告谢光辉负担4697.63元,由被告易树银负担2013.27元(此款原告共预付4960.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750元,但人民保险公司垫付款已在其公司应赔偿原告款中抵扣,故由易树银直付原告2013.27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