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贺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云,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云系从事贷款业务的人员,为向不特定群众发送贷款广告信息,其于2015年10月以8000元的价格购入一套发送短信的无线电子设备,并将该设备装入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此后,贺云背着该电子设备先后来到本市坛子口、老福山等人流量较大的地段群发短信。2015年11月25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福山巷菜场旁抓获贺云,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有缴获发送短信的无线电子设备一套、苹果5手机一部。经南昌市无线电管理局技术鉴定,被缴获的上述设备可以组装为“伪基站”,该“伪基站”发射频率为935MHZ--960MHZ,此频段为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段,可以实现移动通信基站的发射功能,可以阻断手机用户接收正常信号,且该“伪基站”未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也未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涉台手续。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核定,该套设备连接的苹果5手机共向外发送短信14401条,并迫使位于该设备发射范围内14401人次移动手机用户位于伪基站上无法做主被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云非法使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贺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云系从事贷款业务的人员,为向不特定群众发送贷款广告信息,其于2015年10月以8000元的价格购入一套发送短信的无线电子设备,并将该设备装入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此后,贺云背着该电子设备先后来到本市坛子口、老福山等人流量较大的地段群发短信。2015年11月25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福山巷菜场旁抓获贺云,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有缴获发送短信的无线电子设备一套、苹果5手机一部。经南昌市无线电管理局技术鉴定,被缴获的上述设备可以组装为“伪基站”,该“伪基站”发射频率为935MHZ--960MHZ,此频段为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段,可以实现移动通信基站的发射功能,可以阻断手机用户接收正常信号,且该“伪基站”未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也未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涉台手续。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核定,该套设备连接的苹果5手机共向外发送短信14401条,并迫使位于该设备发射范围内14401人次移动手机用户位于伪基站上无法做主被叫。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短信数据照片;南昌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对李冬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作案设备进行鉴定的意见;南昌移动查获伪基站佐证材料;南昌移运网络优化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云非法使用“伪基站”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致14401位用户通信短时间中断。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之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法定刑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贺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综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性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贺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萌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人民陪审员 饶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