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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世兵与李德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兵,李德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991号原告:王世兵。被告:李德成(曾用名:李碎弟)。原告王世兵为与被告李德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8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世兵于2014年起为被告李德成维修拉床、矫直机等机器。被告出具多份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共计欠原告修理费、材料费等共计3740元,分别于2015年的3月5日欠330元、3月14日欠660元、5月6日欠100元、5月24日欠200元、7月15日欠100元、7月29日欠400元、8月18日欠450元;另被告尚欠2014年度修理费15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等款项3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世兵支付欠款37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