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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2015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新乡市东明路与荣校路交叉口的某某小区6、7号楼工程分包给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小区7号楼项目部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招募被害人王某甲等近30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负责的班组应得劳务费为378605.61元(未扣除涨模相关费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宋某甲从河南某某建筑劳务公司领走工人工资等工程款333700元后逃匿,拖欠王某甲等27名工人工资190439.31元。2014年1月28日许,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宋某甲垫付工人工资84382元。2014年6月10日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宋某甲垫付工资66847.31元。2014年7月8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告人宋某甲仍不支付。案发后,2015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宋某甲支付所欠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工资51351.8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用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新乡市东明路与荣校路交叉口的某某小区6、7号楼工程分包给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小区7号楼项目部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招募被害人王某甲等近30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负责的班组应得劳务费为378605.61元(未扣除涨模相关费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宋某甲从河南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累计领走工人工资等工程款333700元后逃匿,拖欠王某甲等27名工人工资190439.31元。2014年1月28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宋某甲垫付工人工资84382元。2014年6月10日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宋某甲垫付工资66847.31元。2014年7月8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告人宋某甲仍不支付。另查明,案件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宋某甲的近亲属支付所欠王某甲等人工资51351.8元,折抵前期宋某甲完成的劳务费后另支付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1942元,取得了王某甲等工人和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谅解。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甲的近亲属支付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取得了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无犯罪前科。3、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宋某甲所持有的身份证照片证实,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民警2015年4月30日通过居住证输机比对,发现被告人宋某甲系上网逃犯,将其抓获,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临时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4、投诉材料、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宋某甲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查报告证实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宋某乙等24人联名投诉宋某甲拖欠工资后,对事件进行调查,将涉嫌犯罪的宋某甲的有关材料移送新乡市公安局的情况。5、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新乡市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对宋某甲拖欠工人工资予以立案,并对宋某乙等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延津县东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丙,责令支付宋某乙等24名农民工工资的情况。7、新乡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函。8、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小区项目监理部、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证明证实2013年春节前工程量的情况。9、关于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调查终结报告、证据清单及宋某甲承包合同、三方证明材料、伟业公司评估报告、宋某甲借据条、借据明细表、公司垫付领款条证实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24名民工联名投诉宋某甲拖欠工资后,对事件进行调查,将涉嫌犯罪的宋某甲的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10、领条、谅解书、证明、单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近亲属赔偿工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小区6、7号楼的项目经理,其公司承建了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区项目的6、7号楼的建设,公司承建以后,把劳务工程承包给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他们公司现场负责的是肖某。其不认识宋某甲,但知道宋某甲从肖某处承包了7号楼的部分木工工程。2013年年底宋某甲拖欠工人工资,宋某甲跑了,最后工人上访,政府协调其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支付了农民工部分工资,算是替宋某甲垫付的,其公司垫付了84382元。1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某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某某小区的建筑工程项目,某某公司把6、7号楼以及会所的劳务承包给其公司,由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宋某甲负责从地下室到十七楼的部分木工,其和宋某甲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由宋某甲组织人员施工,宋某甲于2013年10月份左右进场施工,按照施工进度,干到6层、12层、封顶的时候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施工方的80%,剩余20%等到封顶验收的时候再发放,每次其把劳务费发放给宋某甲,由宋某甲负责发放给他的工人,都是现金结算。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费用,宋某甲干到10层的时候,由于临近春节,其把7层到10层的钱支付给宋某甲了,加上底层到6层剩余的20%费用,去除预支的款项,大约13万多,宋某甲是2014年1月25日下午领取的,都是现金,他现场领取后发放了一部分,剩余他拿走了,第二天工人告状其才知道他没有发。宋某甲跑了以后,工人上访,其替宋某甲垫付了66847.3元。13、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地址在郑州,公司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东路和新七街交叉口的某某小区承包了两栋楼的劳务,分别是6号楼和7号楼,肖某是项目经理。宋某甲是7号楼的木工班头,其公司把7号楼的一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宋某甲,并签署了相关协议,宋某甲负责7号楼从基础到10层的部分木工活。宋某甲的施工队平时有20多个人,不固定,平时都是宋某甲自己负责管理,截止到2014年1月25日其公司一共支付给宋某甲333700元整,后来宋某甲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上访,其公司垫付了66847.3元。1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2013年10月底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每天210元,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12.7个工,工资一共2667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的时候其有事没有去,现在还欠2667元。1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宋某甲是一个村的,2013年10月左右宋某甲找到其,说他在新乡市承包了活,其跟他去干,每天220元,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52天,工资一共11440元,工作期间预支工资2000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没影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6000元,现在还欠3440元。1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宋某甲,2013年10月12日进的工地,每天220元,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32.2天,工资一共7084元,工作期间预支工资300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没影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4260.6元,现在还欠2823.4元。17、被害人焦同河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9月份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21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4620元,工作期间预支工资300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没影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2583元,现在还欠1737元。18、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秋天,其在工地上主要干木工活,平时听宋某甲指挥,一共干了22天,一共约4840元,2013年过年时某某小区垫付了2706元,现在还欠2134元。19、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份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18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3960元,工作期间预支工资300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没影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2287.8元,现在还欠1373元。20、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份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21.2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5764元,工作期间预支工资300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没影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2144.1元,现在还欠3319.9元。21、被害人焦某乙上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底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16.9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3718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没影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2078.7元,现在还欠1639.3元。2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张某乙喊其去某某小区干木工活的,一天220元,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一共干了32天,一共7150元,2013年过年时候某某建筑公司垫付4300元,宋某甲还欠2850元。2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33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7260元,工作期间预支了500元工资,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没影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4059元,现在还欠2701元。2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18.5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4070元,工作期间预支了1000元工资,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没影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2000元,现在还欠1070元。2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8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10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2200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不见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1500元,现在还欠700元。26、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8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11.8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2596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不见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1500元,现在还欠1096元。27、被害人原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10.7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2354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不见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1500元,现在还欠854元。28、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16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53个工,每个160元,工资一共8480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不见了,工作期间其预支了6400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1300元,现在还欠780元。29、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4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61个工,每个240元,工资一共14640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不见了,工作期间其预支了11000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2200元,现在还欠1440元。30、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支盒子、支墙壁等木工活,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9.6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2112元,该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不见了,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1180.8元,现在还欠931.2元。3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干木工的,2013年10月前后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棚顶、支架、上板墙等工作,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40元,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62个工,每个240元,工资一共14880元,中间其预支了6000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5500元,现在还欠3380元。3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宋某甲是同村的,2013年8月左右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具体干棚顶、支板墙等工作,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40元,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57.2个工,每个240元,工资一共13726元,中间其预支了10700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2000元,现在还欠1028元。3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和宋某甲是同村的,2013年10月左右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40元,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51.4个工,每个240元,工资一共12336元,宋某甲分两次给了6000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4000元,现在还欠2336元。34、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61.8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13596元,中间预支了6000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4600元,现在还欠2996元。3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51.7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11374元,中间预支了2600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5300元,现在还欠3574元。36、被害人董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2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11个工,每个220元,工资一共2420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1500元,现在还欠920元。37、被害人董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当时宋某甲给其说的是每天240元,一天算一个工,工资由宋某甲支付,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75个工,每个240元,工资一共18000元,期间预支了8500元,后来政府协调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5500元,现在还欠4000元。38、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开始给宋某甲干,在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南口的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开始的时候是干日工,这期间的工资宋某甲都结算完了。后来赶到二层的时候,宋某甲把二层到十层的一部分木工活分别承包给其和王汉军,其承包的是7号楼东部的模板活,每平方米20元钱,具体工程量其不清楚,中间因为工资问题其和宋某甲吵了起来,其就不再跟宋某甲干了,直接照项目经理肖某的头,宋某甲还欠其29502元的工资没有给,到年底结算工资的时候,宋某甲拿钱跑了。39、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和于法庄、于飞飞一起去的宋某甲承包的工地,在新乡市某某小区工地7号楼,其三个人干的都是木工,其每天220元,于法庄和于飞飞每天150元,一天算一个工,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工地干了6.5个工,每个220元,一共1430元。于法庄干了7.5个工,每个工150元,共1125元。于飞飞干了9个工,每个150元,共1350元,三人共3905元。最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其三人2343元,还欠三人1562元。40、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认识了肖某,他当时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东路与新七街交叉口的某某小区施工,其就和肖某签合同,承包了七号楼的部分木工,其就组建施工队,负责施工队的施工、劳务费,肖某给其发放过施工费后,其再按照每个工人的施工情况给工人发放工资。其使用的工人估计有三十多个,有十个左右是一直在这干的,工人的工资基本上都是日工,有180元、220元、240元不等。其累计在肖某处领了30多万,最后走的那天领了13万多,领的钱都发了,没钱了,所以才跑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逃逸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和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甲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工资、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宋某甲垫付的工资款,取得了被害人和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三)项,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