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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健鸿与陈焕修、闽清县池园新兴电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鸿,陈焕修,闽清县池园新兴电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4民初140号原告吴健鸿,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汪孝标,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焕修,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闽清县池园新兴电瓷厂,地址闽清县池园镇池园村。法定代表人陈灼修,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健鸿与被告陈焕修、闽清县池园新兴电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健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健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吴健鸿负担。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