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551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莉,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胡华,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姚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耘逞,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自愿对被告王波、朱莉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波、朱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0420元(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年利率21.6%,被告逾期还款承担百分之百罚息;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波、朱莉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年利率21.6%,由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为被告王波、朱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波、朱莉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波、朱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年利率21.6%,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波、朱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王波、朱莉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波、朱莉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波、朱莉发放借款,被告王波、朱莉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波、朱莉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波、朱莉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为33534元[30万元(2%12个月÷365天)170天],原告主张利息为30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波、朱莉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于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年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朱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0420元,本息合计33042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华、姚升、张耘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朱莉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王波、朱莉、胡华、姚升、张耘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